下水道工程處                                     發布日期:2010-12-20
內政部99年12月20日台內營字第0990810631號函訂定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因凡那比颱風受災地區民眾於建築物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之相關作業依循,並執行行政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院臺建字第0九九00六四二一九號函核定之「凡那比颱風受災地區設置防水閘門(板)工作計畫書」,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所定補助因凡那比颱風受災地區民眾於建築物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板)作業,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之。
三、本作業規範所需經費來源由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
四、本作業規範補助對象及條件規定如下:
(一)凡那比颱風受災嚴重地區民眾,經依據經濟部發布「水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領取住戶淹水救助金者。
(二)未領取前款救助,確因凡那比颱風致大樓地下室有積淹水事實者。
五、設置防水閘門(板)高度以九十公分以上且補助以實際支用數百分之五十為原則(不包含後續維護費用),防水閘門(板)材質以鋁合金材質為原則,最高補助金額以不超過下列各款規定為原則;第三款至第七款所定補助額度,依其設置寬度按比例增減計算:
(一)地下室車道出入口為單車道: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二)地下室車道出入口為雙車道以上:新臺幣五萬五千元。
(三)一樓出入口寬度一公尺以下: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四)一樓出入口寬度逾一公尺、二公尺以下:新臺幣二萬一千元。
(五)一樓出入口寬度逾二公尺、三公尺以下:新臺幣二萬七千元。
(六)一樓出入口寬度逾三公尺、四公尺以下:新臺幣三萬九千元。
(七)一樓出入口寬度逾四公尺、五公尺以下:新臺幣五萬零八百元。
(八)一樓出入口寬度逾五公尺:新臺幣六萬零五百元。
為協助因凡那比颱風致大樓之地下室積淹水地區民眾,減少後續因颱風、豪雨造成建築物積水可能之危害,全額補助大樓設有地下室並未領取淹水救助金者,於地下室車道出入口設置建築物防水閘門(板),最高補助金額規定如下:
(一)地下室車道出入口為單車道:新臺幣七萬元。
(二)地下室車道出入口為雙車道以上:新臺幣十一萬元。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考量防水閘門(板)製作型式、材質及物價調整等因素,得視實際需要,另訂相關作業原則配合辦理,惟補助金額不得逾前二項各款所定設置防水閘門(板)額度之補助上限。同一申請案件(地點)總補助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文件檔案:]  附件一)向建築物所在直轄市及縣(市)轄內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補助。(作業流程及相關注意事項如  [文件檔案:]  附件二六、符合補助對象及條件之地區民眾,於施工前,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報備有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或取得二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檢具領取淹水救助金證明文件或確因凡那比颱風致大樓地下室有積淹水事實證明文件、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內水、電、瓦斯其中一項繳費證明及申請表格(如)。
七、直轄市及縣(市)轄內各鄉(鎮、市、區)公所於受理民眾申請後,得視實際需要派員現勘,經確認受補助對象、防水閘門(板)尺寸及位置等符合相關規定後,製作清冊送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彙整。
八、第七點清冊經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報請本部(營建署)審核後,即依下列規定辦理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造冊彙整補助數量及金額函報本部(營建署)審核後,將所需經費轉送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主計處於核定後即通知財政部撥款及請地方政府檢具納入預算證明及其他相關憑證函送財政部撥付相關經費。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該款項之相關收支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及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相關規定,編列年度預算辦理,不得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文件檔案:]  附件三),逾期不予補助。但有特殊情況經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同意展期者,不在此限;並以展延一次為限。(二)申請者應於設置防水閘門(板)完成後三十日內備齊收據(或發票)等憑證及施工前後之照片,向建築物所在直轄市及縣(市)轄內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查驗(相關表格如
(三)補助經費應由申請人覈實向直轄市及縣(市)轄內鄉(鎮、市、區)公所請領。各直轄市及縣(市)轄內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查驗合格後撥付補助經費。
  [文件檔案:]  附件四)及結案清冊(如  [文件檔案:]  附件五(四)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按各請款批次,於各請款批次案件完成查驗後六十日內,檢附分批(期)付款表(如)函報本政部營建署辦理批次結案;補助經費如有節餘,應於結案三十日內繳回節餘款。
(五)各項支出原始憑證,依審計法相關規定辦理。各項驗收相關文件應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妥慎保管,俾供查核審計。
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之案件,不予補助:
(一)不符補助對象及條件。
(二)該申請地點業於九十八年度受本部(營建署)補助。
(三)重複申請補助。
(四)已獲其他單位(機關)補助同一項目。
(五)經查驗為不合格或與核定內容不符,且未於指定日期辦理改善完成。
十、督導及考核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成立專案督導小組,督導件數以不低於其當年度執行案件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二)本部(營建署)應成立督導小組,督導件數以不低於其當年度補助執行案件之百分之一為原則。
(三)行政院於必要時得組成管考小組,定期或不定期以抽查方式,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是否依作業規範辦理及實際執行情形。
(四)對補助經費運用考核,如有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之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
十一、民眾申請日期除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十二、本作業規範適用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最後更新日期:2010-12-23